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16    條
(票據之變造)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