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56    條
(參加承兌之效力)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 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