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86    條
(拒絕證書之作成)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