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89    條
(拒絕事由之通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