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22-12 條
(申請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該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