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22-16 條
(保險業辦理國際保險業務之租稅優惠規定及其實施期間)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 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 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 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 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 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