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22- 9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有關規定之處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 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 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 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 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 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 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