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3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