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5- 2 條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 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 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