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第   28    條
(履行保險責任)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 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 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 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 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 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 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 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 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 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