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第   30    條
(過渡銀行之設立)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 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 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