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第   32    條
(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 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 金。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