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第   33    條
(過渡銀行理事長、理監事之設置)
過渡銀行應設理事會,決定及執行業務。理事會由理事五人至九人組成, 並由其中一人擔任理事長。 理事長應依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對外代表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應置監事一人,負責財產及業務之監察。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指派,由存保公司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