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第   38    條
(連帶責任)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於給 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權利。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時,如要保機 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使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有損害者,存保公司得代要保機構向該金融控 股公司求償,其行為負責人應與金融控股公司負連帶責任。 農會或漁會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以不合理對價移轉至其他部門,或直接或 間接使信用部為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就其所受損 害,對該農會、漁會有求償權,其行為負責人應與農會或漁會負連帶責任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