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108.06.14台財稅字第10804574222號令廢止)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以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孳息、承辦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辦理各
項業務;其資金運用管理辦法,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處分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不動產者,所取得對價或所得,應移
歸為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一,並於九十日內為變更證記。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