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第   11    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
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