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第   13    條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