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
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
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