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第    6    條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