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10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放款投資審查會議、
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
資料通知監管人參加。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