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7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財政部陳報受監管或接管機構財務業務狀況,並
副知中央銀行。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
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者。
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者。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