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第   30    條
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
    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五十一條所
    列各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五、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
    第三人資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