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第   35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
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捐助基金及其孳息之三分之一。
二、淨值低於專撥營運資金之三分之二。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捐助
基金及其孳息、專撥營運資金,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
停業。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