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 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