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18    條
(理、監事之賠償責任)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 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 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