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23    條
(盈餘之處理)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