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38- 4 條
(罰則)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