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39    條
(罰則)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三條之二或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