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093.12.08金管銀(一)字第0938001996號令廢止)
第    4    條
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時,
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出具本票請求銀行貼現,或出具
匯票請銀行承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