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093.12.08金管銀(一)字第0938001996號令廢止)
第    7    條
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
 (1) 不得以已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再向其他任何人貸款。
 (2) 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
 (3) 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
   之帳款代替之。
 (4) 銀行視有必要,得隨時查核申貸企業之帳冊,或逕向客戶收取到期
   帳款。
申貸企業如違反前項承諾時,銀行除立即收回貸款外,並將其違約情形通
告同業週知,嗣後不再對該企業承做本貸款。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