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099.10.26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3760號令廢止)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金融業,係指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他經金融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及團體。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