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5.08.23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2160號令修正)
第    6    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
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
    ,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
    本。
二、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
    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