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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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備查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
    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
      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
      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
      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
      小組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
      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
      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7.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
      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
      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且應經董(理)事會通
      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
      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所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類型,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
    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遵循第一
    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