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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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
        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
        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
        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
        此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