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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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
        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
        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
        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
        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
        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