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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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意事項規定之
        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