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101.08.20金管銀法字第10100236430號令廢止)
第    4    條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
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
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