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8.02.12金管銀國字第1070121860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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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注意事項所稱負責人,指本國銀行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國
    外分行之經理、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總經理
    以上之人員。該等人員應具備良好之語言能力、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事;國外分行之經理及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
    總經理以上之人員,並應符合前開準則第六條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