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17- 1 條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
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