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099.05.21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110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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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三,但最高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
      額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
      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
      幣二百萬元。
 (三)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
      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
      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