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096.01.16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300號令廢止)
第   12    條
金融機構經本會許可新設或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或以簡易型分行抵換、變
更國內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核 (換) 發營業
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
金融機構新設或抵換之簡易型分行,或抵換、變更之國內分支機構,於開
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金融機構申請抵換或遷移簡易型分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
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