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096.01.16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300號令廢止)
第    9    條
金融機構每年度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併計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總家數,準
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申設家數之規定
。
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其現有國內分支機構一家得抵換為二家簡易
型分行。
金融機構當年度依第一項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及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家數,
併計當年度依前項以現有國內分支機構抵換之總家數,每年上限如下:
一、銀行不得超過八家。
二、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超過三家。
三、信用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家。
金融機構當年度未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及增設國內分支機構,而以現有國
內分支機構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每年簡易型分行總家數之規定如下:
一、銀行不得超過十家。
二、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超過四家。
三、信用合作社不得超過四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