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第    9    條
(對債權人等公告之事項、時間、方式及效果)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 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 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 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 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 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 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 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 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