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
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
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