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8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令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
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