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10.02.24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
    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
    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
    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售
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
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銷售
對象,並得限制銷售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