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第   15    條
以現金出資投資新設銀行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
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
    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