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第   21    條
新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設
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