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第    4    條
新設銀行業務區域為擬設置總行所在地之所轄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
,組織區域在緊鄰他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以信用部作價
為其發起人者,並得包括該縣或直轄市。但其業務區域最多不得超過三縣
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實收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發起人中以信用部作價
投資之農、漁會達十五家以上,且組織區域在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以內者,其業務區域為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之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不受前二
項之限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