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16974號令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
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